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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张某��。原告陈甲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诉称:2003年4月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包某乌农贸城蔬菜花卉市场ⅲ标段已竣工,被告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原告又从被告处承接水电安装工程;2006年6月14日由金华市宏誉建设工程审价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甲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被告将原告承接的水电安装款从总包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2月底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工程乙装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44894.96元(200000×5.31%÷365×1543天,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6日),合计24489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义乌市农贸城蔬菜花卉市场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2、工程甲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程于2006年6月14日审计结束,从这个时候开始被告就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利息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至2010年9月6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甲曾为被告张某某承建的义乌农贸城蔬菜花卉市场ⅲ标段进行水电安装。2010年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陈甲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某欠陈甲农贸城花卉市场工程乙装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陈甲水电安装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工程款2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逾期付款利息730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