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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某某与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某某,杜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给被告,用于临海市杜桥化工园区“海神药业”工地建筑厂房,承租方必须在结算后五天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每日3%滞纳金。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2007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计租金330988元,后陆续支付,经2008年12月2日结算,尚欠租金1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春节前付50000元,余款2009年6月付清。后被告于2009年6月付20000元,2010年春节前付2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88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8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至2010年5月的违约金为149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和滞纳金等事实;三、结算单1份,拟证明结算情况及结算时间为2007年8月30日;四、欠条1份,其中欠条上载明:今欠王某某钢管租费于2008年12月2日全部结清,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元正,春节前付伍万元正,余款2009年6月份付清,欠款人:杜某某,2008.12.2,拟证明欠款情况,王某某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经开庭审理,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总经理王某某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原告公司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给被告,用于临海市杜桥化工园区“海神药业”工地建筑厂房,承租方必须在结算后五天内付清租金,如逾期支付,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每日3%滞纳金。原告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2008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春节前付50000元,余款2009年6月付清。后被告于2009年6月付20000元,2010年春节前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欠原告租金8800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欠条时,不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3%自2008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