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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921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8月16日、10月18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叶某某等协商合伙经营石某某铸造,由刘某某提供原料。后原告退出合伙,经协商,由叶某某补偿原告25000元,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直接出具给原告30000元的借条一份,由叶某某出具给被告刘某某2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31日起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原告俞某某举证如下:1、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愿意支付30000元。原告与叶某某等三人合伙做石某某铸造是事实。石某某的原材料由原告出面联系,原告找到我哥哥厂里,要求我们把矿石卖给他。后来因原告没有钱出资,退出了合伙,我就直接让叶某某他们做石某某铸造,因而产生纠纷。原告找来20多个人到我哥哥厂里找叶某某,要求他们出60000元钱。后由我出面协调,达成协议,由叶某某支付原告25000元,我哥哥支付5000元,又因原告不愿意由叶某某出具借条,故由我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叶某某出具给我一份25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30000元,我不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愿意支付给叶某某5000元,另25000元是叶某某负担的。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25000元是叶某某负担的,被告承担5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俞某某与案外人叶某某等三人合伙经营石某某铸造生意,并由原告出面联系了被告,由被告提供矿石。之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直接向叶某某等人提供矿石,由此双方产生纠纷。经原、被告及叶某某协商,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某某借款叁万元人民币正,九月底还清”。同日,叶某某出具给被告刘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某某借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八月底还10000元(壹万元),九月底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叶某某为被告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立案受理。叶某某出具《借条》之后已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俞某某联系,被告才向案外人叶某某提供矿石,叶某某等人方始经营石某某铸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质为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补偿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