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颜某、颜某与被告朱甲、陈某某、建德市××××用品厂与朱甲、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颜某与被告朱甲、陈某某、建德市××××用品厂,朱甲,陈某某,建德市××××用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63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朱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建德市××××用品厂,住所地建德市××镇××家××号。负责人朱甲。原告颜某与被告朱甲、陈某某、建德市××××用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陈某某、建德市××××用品厂(以下简称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颜某诉称,被告朱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被告朱甲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乙向我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借款利率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如逾期还款,每日承担借款额0.5%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朱乙、陈某某在协议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44万元,五个月内还清。被告海××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协议订立后,我当日以现金方式出借88万元,但三被告未能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支付利息73920元(自2008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6%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承担违约金354816元(自2008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2.68%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人民币1308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甲、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支付利息73920元(自2008年4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6%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承担违约金354816元(自2008年9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2.68%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人民币1308736元;被告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甲、陈某某的夫妻关系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甲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88万元,并由被告海××厂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从叔叔颜放鸣和自己的账户银行取款8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朱甲的事实。被告朱甲、陈某某、海××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应当依照保证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朱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海××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甲和陈某某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时也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甲、陈某某、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3920元(该款从2008年4月1日按年利率20.16%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54816元(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68%另行计付)。二、被告建德市××××用品厂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8元,减半收取计8289元,由被告朱甲、陈某某负担,被告建德市××××用品厂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