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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冀刑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何继理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继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冀刑执字第1340号罪犯何继理。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继理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冀刑执字第574号刑事裁定,依法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承德监狱于2010年8月18日提出(2010)冀承狱无减字第6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并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继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继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锁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