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凯、沈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凯,沈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凯。1999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峰。被告人沈某。2005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4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2007年8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凯、沈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凯、沈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倪凯参与贩卖毒品四次,共计海洛因约0.4克;被告人沈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计海洛因约0.19克;被告人吴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计海洛因0.1克。其中,5月18日左右,被告人倪凯介绍何某至被告人沈某处购买毒品。次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经与何某联系,在拱墅区小河佳苑北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倪凯、沈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凯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5月18日左右其仅是电话联系了何某和沈某,没有从中获利,该节事实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李峰对指控事实和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倪凯从轻处罚,并提出:被告人倪凯介绍沈某和何某交易一节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凯最后一节贩卖为特勤引诱;被告人倪凯系吸毒人员,毒品交易数量极少,且仅限于瘾君子间,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倪凯无前科,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向何某贩毒的事实。被告人沈某、吴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3日中午,被告人倪凯二次在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3路公交车终点站的公共厕所旁,分别以人民币150元、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各约0.1克。同月18日左右,被告人倪凯介绍何某至被告人沈某处购买毒品。次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经与何某联系,在拱墅区小河佳苑北门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海洛因约0.1克。同月19日晚,被告人倪凯将一小包净重为0.1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吴某,并指使吴某将该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拱墅区香积寺路方氏酒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包海洛因贩卖给黄某。后该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拱墅区小河佳苑的西门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海洛因0.09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拱墅区骏骏旅馆抓获被告人倪凯、吴某。被告人倪凯、沈某分别被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50元。经检测,被告人倪凯、沈某尿检呈阳性(吗啡检测)。综上,被告人倪凯参与贩卖毒品四次,共计海洛因约0.4克;被告人沈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共计海洛因约0.19克;被告人吴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计海洛因0.1克。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其在倪凯(经辨认)处购买海洛因三四次,最后一次是2010年5月13日,地点都在大关3路车终点站每次100到200元。2010年5月17日左右,其向倪凯拿货(海洛因),倪凯将沈某(经辨认)介绍给其,并称已和沈讲好了。19日,其在小河佳苑北门向沈某买了150元海洛因,20日,其在小河佳苑西门向沈某买了100元海洛因。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0年5月19日其联系倪凯购买海洛因,约定付200元,后小胖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吴某)来送货。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赃款被扣押情况。4、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何某、黄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的情况。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6、被告人倪凯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所供事实与前述证据吻合,其供述:5月17日蕾蕾打电话向其要海洛因,其打电话给沈某,介绍蕾蕾去沈某处拿货,并说了蕾蕾的体态特征,后其将沈某的电话告诉了蕾蕾。7、被告人沈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所供事实与前述证据吻合,其供述:5月18日其接到倪凯的电话,称其没货了,有个女顾客急着要,并告诉其对方的绰号。后那个女的电话联系其,拿了海洛因。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所供事实与前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凯、沈某、吴某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倪凯贩卖毒品四次,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凯主观上有结伙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凯及其辩护人有关该节事实不应定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凯、沈某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倪凯有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事实,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倪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分别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倪凯、沈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