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上诉人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载明:今由欠款人邵某某在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欠金某某现金27000元,此欠款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付清,若超过15日不归还,欠款人自愿每天支付利息(总欠款的千分之一)。欠款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有支付。原审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1月24日验收货物合格后,与原告约定被告暂欠原告欠款27000元,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欠款,若被告15日不归还的,被告愿意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日支付欠款的1‰。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7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自愿承诺逾期付款则支付原告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对此也表示接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欠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8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7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妻子史某某在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已于2009年9月19日归还了7000元,并由被上诉人儿子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诉人认为应该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000元。之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结算,导致货款无法支付。望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7000元的货款。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邵某某是在其做箱包生意结束,开饭店以后过几个月才写的欠条,是在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所写。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开给上诉人,送货单上明某告知如有质量问题应马上拿回,上诉人等产品卖掉后才说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负责任。邵某某加工完后,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证明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我已经还过被上诉人7000元,已还给被上诉人的儿子金线7000元。质证:我儿子出具的收条签字我承认,但7000元钱不是本案的货款,我儿子本身也卖货的,出具的收条是出给史某某的,并不是还本案的货款,所以该收条是其他货款。认证:出具收条的不是被上诉人,而且出具收条的对象也非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涉案的7000元货款。证据二:包一个。证明包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质证:这种布料并不是仅我们厂在卖,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包的布料是被上诉人卖给他的。认证:不能证实做包的布料为被上诉人提供,也不能证明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上诉人的妻子史某某曾于2009年9月19日支付被上诉人儿子金线7000元事实,但不能就此证明该7000元即为归还涉案买卖欠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