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违约责任。2009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5800元。此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3358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58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5000元(其中2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85800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元。庭审中,原告将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1月31日陈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3、2009年7月24日陈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58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0年4月7日归还了该笔借款中本金30000元。4、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准复印件一份及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第二笔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王甲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2009年7月24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15800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归还了第二笔借款中的本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0年7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并委托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358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对借款负有清偿责任。逾期归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8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25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准许。被告在2008年1月31日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律师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的收费某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3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858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甲承担原告王甲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99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