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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罗迎九与杭州德龙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迎九,杭州德龙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罗迎九。被告:杭州德龙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继。委托代理人:姚味琴。原告罗迎九诉被告杭州德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并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迎九、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迎九诉称,2010年9月3日,王德银驾驶被告货运公司的浙A×××××号车辆违章调头,碰撞由原告罗迎九驾驶浙A×××××号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治疗,支出医药费315.40元,误工七天。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德银驾驶车辆违章调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货运公司赔偿损失:医疗费315.40元、误工费4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70.4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4.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属货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货运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罗迎九提交的证据,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对交通费票据,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但交通费应以治疗正常需要为合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罗迎九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德银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罗迎九驾驶车辆并使罗迎九受伤,应全责赔偿,并由车辆所有人货运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罗迎九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医药费和误工费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9.6元。被告货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迎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00元;二、驳回原告罗迎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德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