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作添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多无育,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更主要是被告没有生育功能,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无效婚姻,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另要求被告造成原告延误青春及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原告要求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且被告患有的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存在婚姻无效的问题,如果原告主张婚姻无效的话,也不应当起诉要求离婚,而是应当宣告婚姻无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份,因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经医学检查被告无生育能力,现被告仍在寻求治疗。2010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因生活原因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精液质量分析系统报告单复印件、中药处方笺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来因被告生育方面因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