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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陈甲、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陈甲,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朱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罗某某借款500000元给陈甲、朱某某、杨某某,当时未立字据。此款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54000元,共计554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杨某某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打款50万元给杨某某的事实。二、当庭提供银行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50万元给杨某某的事实。三、罗某某与陈甲之间电话录音资料(2010年8月9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当庭播放录音)。四、罗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杨某某情况说明有异议,杨某某是本案的被告,此说明只能作为是当事人的一个陈述,第三被告为了推脱责任而做的说明,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回执,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是原告给第三被告打款,与第一被告无关。证据三录音,原告未提供录音的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录音文字摘要又是断章取义,并不能证明实际情况。录音里是原告诱导性发问,陈甲回忆,已经记不清有这份录音,是陈甲喝酒后没有睡醒的情况下通话。陈甲和原告原本不认识,杨某某也认可和说明该事实。证据四是罗某某和朱某某的之间的通话录音,与第一被告无关。以上证据均不能表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录音不知情。被告陈甲辩称,陈甲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第一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当庭提供原告与被告陈甲录音整理资料,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录音的通话时间不确定,录音是在偷录的情况下录取的。原告在录音中多次诱导性发问,录音中可以明确看出,陈甲当时精神状态不佳,有疑问的语气。借款的数额与原告诉称的不相同,录音中不明确何时所借,即使陈甲承认还款,也不能证明有借贷关系。录音中出现了陈乙的名字,与陈甲不是同一人。仅凭有瑕疵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录音整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1、录音是合法的,不侵犯隐私。2、此录音不是单纯的一个录音,是结合其他相应的证据,比如原告和朱某某的录音和杨某某的说明,都佐证了录音的真实性。3、录音中提到的150万,是另外一个案件有100万,所有一共是150万元。4、当时环境比较吵闹,陈甲并不是在没有睡醒的情况下所作的答复,陈甲也认可借款的事实。5、对于诱导性发问,不影响借款事实,只是陈甲现在没有钱还。6、关于“陈乙”这个名字,原告讲的是贵州那边的方言,很有可能是口误。7、这个证据是2010年8月9日晚上7、8点钟某某的电话录音。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把50万钱是汇给我老婆(即第三被告杨某某)的,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也不知道干什么用。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50万元是原告借款给陈甲的。原告与陈甲原先不认识,是经过我介绍认识的。原告先将50万元转账给我,我只是提供一个账号,当天我马上将50万元转帐给陈甲,我手上有银行转账单可以证明。之后的事情我没有参与,50万元应该由陈甲还给罗某某,与我没有关系。第三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当庭提供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给我的50万元,我当天就转汇给陈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银行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银行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由第三被告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出具人系本案被告,与其本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只能证明50万元借款原告汇给第三被告事实。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经为借款之事通话过,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在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电话录音中没有涉及借款的时间,具体分几次借款,支付借款的方式等事实)。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第二被告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的事实)。本院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录音资料提取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只能证明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汇款5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将50万元借给被告杨某某,未立书面字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向第二、第三被告催讨,第二、第三被告认为借款是第一被告用的,他们夫妻俩只是中间介绍人,应向第一被告主张某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张某某,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三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从2008年9月17日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7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盛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