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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卫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许卫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系被害人张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1940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罗甸县,(系被害人张某3母亲,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严宝焕(特别授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许卫峰,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0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陈方平,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谢立科(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卫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严宝焕、被告人许卫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许卫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防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溜冰场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沿防讯公路自南向北由张某3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7月1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3系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卫峰驾车逃逸于次日被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卫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卫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许卫峰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许卫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373.70元、急救费人民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999.50元、交通费人民币7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2820元、丧葬费人民币156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28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0731元,合计人民币430754.7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急救中心发票、交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许卫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立科表示,其单位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许卫峰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防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溜冰场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与沿防讯公路自南向北由张某3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3系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卫峰驾车逃逸于次日被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卫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一万元。另查明,张某3与兄张承顺、弟张承和三人共同抚养其母陈某2(1940年6月20日出生);张某3与其妻陈某1共同抚养其女儿张某1(2000年10月12日出生)、儿子张某2(2002年10月26日出生)。因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急救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29373.70元(其中欠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66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999.50元、交通费人民币162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5.95元、丧葬费人民币1564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3973.0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1153.03元,其中陈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25288.25元、张某1的抚养费人民币33717.68元、张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42147.1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05797.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卫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单某、吕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接警经过、到案经过、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条、医疗发票、急救费发票、车票、被害人张某3家庭成员情况表、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被告人许卫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卫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卫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卫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卫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因张承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许卫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陈某2、张某1、张某2医疗费人民币29573.70元(包括急救费,其中欠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66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999.50元、交通费人民币1620元、误工费人民币1285.9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3973.03元、丧葬费人民币15645元,合计人民币405797.18元中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赔偿的12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285797.18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