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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方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2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0月23日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同年11月23日借款60000元,同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方某某都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之事实。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5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各1份。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从2010年9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除明确系个人债务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方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与判决。原告在审理中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未加重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袁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0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方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