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甲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吕某某与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甲初字第1700号原告:朱甲。原告:吕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潘某某。君华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原告朱甲、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朱甲、吕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由原告朱甲、吕某某担保于2007年9月26日向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倪某某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1.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月息为17.955%,对罚息、保证范围均进行约定,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做出(2009)金甲初字第1627号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10)金某执民字第872号),两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9999.82万元、利息24045.57元、诉讼费708元、律师代理费2560元、执行费801元,共计78114.89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计78114.8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朱甲、吕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甲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向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由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9999.82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后,永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及妻子朱乙归还借款本息(50%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并由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倪某某用社出具的证明、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为被告潘某某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77313.89元的事实。3、永康市法院诉讼费结算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执行费801元。4、(2009)金乙初字第4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与朱乙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笔信用社贷款由被告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向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倪某某用社贷款50000元,由原告朱甲、吕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潘某某没有按期归还贷款,信用社于2009年9月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金甲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由被告潘某某、朱乙归还借款本金49999.82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7日至2008年9月15日起按月11.97%支付利息;此后按日万分之五点九八五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潘某某、朱乙支某某师代理费2560元;3、由朱甲、吕凤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708.5元,由被告潘某某、朱乙负担。此后,二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共计77313.89元,并支付了执行费801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永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由原告朱甲、吕某某担保,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潘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事实清楚。两原告代偿债务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及时归还,否则应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债务虽属被告潘某某与妻子朱乙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仅选择向被告潘某某追偿,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朱甲、吕某某担保代偿款78114.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