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与徐礼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徐礼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矿部地址:汉阴县漩涡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罗云波,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24日,大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长兴小区**号楼*单元***室。诉讼代理人刘群,男,汉族,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管理人员。被告徐礼胜,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金花村。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诉被告徐礼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诉讼代理人刘群、被告徐礼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乙方徐礼胜在甲方的沙沟采区包工程生产石煤,甲方以每吨39元的价格结算。”合同期间恰逢矿山安全整改、奥运会、双节安全、矿山纠纷等因素,矿山生产断断续续。为了妥善处理被告退场事宜,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共同处理矿山生产、销售期间的一些善后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24日又签订了《沙沟采区短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沙沟采区坑口裸露工程处采掘石碳,符合露采条件的石碳采完后工程结束,本合同终止(时限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17日以内)。以实际情况协商顺延,已挖十几米继续剥完。本协议为最终协议,符合露采工程结束,协议终止,乙方无条件退出矿山”。协议签订后,被告生产、销售至2010年3月25日。3月25日晚采区工作面严重垮塌,数千立方米的土石使生产被迫中断。3月27日,原告组织安全自查后作出决定,关闭坑口,处理安全隐患。4月6日漩涡镇政府发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指令立即停止开采,关闭采区。因此合同期已过,裸露工程已完结,工作面垮塌,且政府行为关闭了采区。原告多次找被告清算帐务,退出矿山,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徐礼胜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炸材应由原告供应,但由于种种原因,在长达两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只提供了1.4吨炸药,直接导致了工期的拖延,同时也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正是因为如此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与我签订了《沙沟采区短期承包合同》作为补偿。2、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三个条件:一是时限约定;二是约定了采矿断面;三是合同约定的采挖断面内符合采挖条件的石碳必须采完。但由于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民爆器材和炸药,导致工期拖延,造成了约定断面内的石碳和符合露采条件的石碳均不能如期采完。3、由于大雨天等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不能施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给予顺延。4、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迟,使我不能在山体滑坡之前如期顺利的采完合同约定的断面,现在矿区被迫关闭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恳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一年,乙方徐礼胜在甲方的沙沟采区包工程生产石煤,甲方以每吨39元的价格结算。”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恰逢矿山安全整改、奥运会、双节安全、矿山纠纷等因素,矿山生产断断续续,给原、被告双方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妥善处理被告退场事宜,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共同处理矿山生产、销售期间的一些善后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24日又签订了《沙沟采区短期承包合同》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生产、销售至2010年3月25日。3月25日晚采区工作面严重垮塌,造成挖掘机被压受损。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开了塌方突发事件会议,3月27日原告组织安全自查后作出决定,关闭坑口,处理安全隐患。4月6日漩涡镇政府发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指令立即停止开采,关闭采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罗云波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复印件、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系合法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独立开采煤矿资格。2、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5日与被告徐礼胜签订的《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4日与被告徐礼胜签订的《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短期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在履行《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期间,由于种种原因给双方当事人都造成了一定损失,签此协议是作为补偿,再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妥善处理矿区生产、销售期间一些善后事宜。4、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6日沙沟石煤采区塌方事件会议笔录一份,以期证明3月25日沙沟采区发生垮塌事件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6日漩涡镇人民政府印发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沙沟采区被政府强制关闭。本院认为: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系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主体资格,2008年4月25日其与被告徐礼胜签订的《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0年1月24日又签订了《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短期工程承包合同书》作为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该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沙沟采区坑口裸露工程处采掘石碳,符合露采条件的石碳采完后工程结束,本合同终止(时限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2月11日以内)。以实际情况协商顺延,已挖十几米继续剥完。本协议为最终协议,符合露采工程结束,协议终止,乙方无条件退出矿山”。协议签订后,被告生产、销售至2010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该合同为附终止期限合同,现所附期限已过,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约定被告应当无条件退出矿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出矿山,交回矿部办公用房及用品。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徐礼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