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廖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董某某多次催讨,但被告董某某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董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 荣 环人民陪审员 陆 亚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