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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黄某。被告:潘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包办婚姻,双方于1995年5月15日在平湖市新仓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潘某乙,2××××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被告在子女出生后就不顾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玩牌,平时还向原告要钱用于开支。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言语威胁原告。为了儿子上学,原告出面在平湖当湖街道租了房屋,但被告未支付过房租。2010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婚生子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对家庭是比较负责的,子女日常生活大多是被告照顾,被告只是偶尔打打小麻将。原告收入比被告高,有时被告确实向原告要钱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在黄姑服装厂工作时,回平湖家里的时间少,为这,原、被告是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从2010年5月中旬开始分房睡,不是分居生活,还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出租屋中,房租是由原告支付的。2010年8月,因原告共有4天晚上没有回家,被告确实骂了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户籍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现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潘某乙,××××年××月××日又生育儿子潘某丙。2009年2月起,因子女在平湖就学,原、被告在平湖当湖街道租房居住,被告因原告下班后回家少,双方开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开始不睦。2010年8月份,因原告有时晚上不归,被告责骂原告,双方矛盾加深,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彼此关心,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生儿育女,家庭和睦。近期,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其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缺少相互体谅,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佳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