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杨某。被告:方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离家出走或彻夜不归。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除结婚时间、没有生育属实外,其他均不事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自由恋爱半年,有感情基础后结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几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