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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大丰市××织布厂与双易家居用品(××)有限公、无锡市××纺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丰市××织布厂,双易家居用品(××)有限公,无锡市××纺织××有限公司,双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市××织布厂。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镇××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edm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审被告:无锡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前村××区××号。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诉人大丰市××织布厂(以下简称东联××厂)为与被上��人双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易××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08年10月14日,双易××公司上海办事处发函给东联××厂,称“关于贵司在无锡双新已经漂白的面料,我司现在有一个机会可以陆某某排使用,请确认:1)贵司同意按原价8.15元/米;2)贵司承担由于坯疵引起的损失,制品生产工厂在江苏,以实际布疵双方确认数量为准。由于上一次贵司迟迟不确认我们的要求,错过了一次使用机会。这次请于今日内回复。如果今天下班前没有收到书面确认以上两点,我们从此将不再考虑使用所有库存面料,同时我们不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2009年6月4日,双易××公司上海办事处发函给东联××厂,载明“关于与贵司某某面料纠纷,我司将积极协助找泰祥协调处理货款,我们将以最大的努力争取在7/5之前协调解决结束。”。此后,双某贸易(杭州)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出具给东联××厂函件一份,其上载明“我司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牵线贵厂与山东某某达成60万米左右的坯布定织业务,单价8.15元/米,实际送货数大丰东联××厂告知为36万余米,送货地点无锡双新印花厂,具体送货数量以双新印花厂收货单为准,我司实际使用情况如下:1.lnt订单:山东某某269034.2米(双新印花厂提供的出货清单)2.zealer’s订单:东台雅士缘28834.3米,无锡新德13779.4米,苏某盛某24455.2米(以工厂出货单为准)3.双某家居(杭州)漂白布10312.6米(不含漂白费)(以工厂出货单为准)。”。二、2009年9月21日,东联××厂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以双易××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2月7日,东联××厂申请撤诉。12月8日,大丰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东联××厂撤诉。三、庭审中,东联××厂表示放弃向双××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联××厂与双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东联××厂主张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应当对承揽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首先,东联××厂诉称其与双易××公司上海分公某之间签订有承揽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其次,按照东联××厂与双易××公司间往来函件中的具体内容,亦不能推断双方有订立承揽合同的意愿或有履行承揽合同的行为。因东联××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双易××公司间存在有关坯布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相应之合同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联××厂的有关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联××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东���××厂负担。上诉人东联××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双易××公司上海办事处为完成被上诉人的let订单,向上诉人订购加工的坯布系特殊规格,上诉人按照要求将生产好的坯布按照被上诉人上海办事处的指令,送往其指定的印染厂双××公司,双××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漂白或印花后,再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将整理好的坯布交给山东某某、江苏某某雅士缘、无锡新德、苏某盛某某及双易××公司等公某加工,上述公某加工成成品后再交由被上诉人统一出口。这一客观事实已有被上诉人派出机构的自认和往来函件、原审被告的收条、清单以及庭审陈述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其次,从本案标的的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坯布生产好后,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收到坯布后出具的收条非常某某的载明“收到双某坯布xxx米”,所有的印染指令也都是来自被上诉人,成品某某好以后,更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令发货。由此可见,上诉人将坯布生产后,所有权和风险即转移给被上诉人,也可以推断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或者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根据合同主体唯一性的原则,上诉人非常某某与自己交易的对象,也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某某生往来并且同意欠款近六十万元。至于被上诉人辨称的第三方支付的货款,由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第三方,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令,开具数额不等的增值税发票,第三方给付相同的货款。第三方给付货款的行为,也只是代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方某在合同关系,况且所谓的第三方已经在被上诉人的往来和对账中予以确认。此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上海办事处的经办人刘某某再次核对时,刘某某也再次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上诉人如反驳,应由其承担证明反驳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不符合法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同上诉人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去年被上诉人上海办事处代表美国公某给山东某某公某下定单,山东某某公某为了履行定单的需要同上诉人发生了业务往来,且由上诉人直接开具发票给山东某某公某,由山东某某公某付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为该业务支付过款项,上诉人也没有直接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作用是协调进度。2009年9月21日,上诉人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在大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因大丰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申请撤诉,上诉人当时的主张是20多万元。后上诉人为争取管辖通过增加被告和诉讼标的再次在无锡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关系,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该次起诉标的是70多万元。前后两次诉讼标的相差悬殊。上诉人在几次诉状中主张某某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但却从未提供。本案实际是山东某某公某在付款过程中因经营不善付款困难、面临倒闭,上诉人才起诉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公某所欠上诉人的款项不到10万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原审被告双××公司答辩称:不管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都同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公司只是收到被上诉人送到的坯布加工成成品布交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几个单位,双××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义务。二审中,东联××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lnt定单用坯情况,用以证明:双易××公司在执行订单过程中,调用了上诉人的坯布送往双××公司,上诉人送往双××公司的坯布,双某家具公某使用了部分,上诉人实际送货数量应以双××公司的实际收货数为准,双易××公司因遇到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定单某某停止;2、对帐单,用以证明:双易××公司因执行lnt订单向上诉人订购加工坯布的数量、单价,双××公司代收东联××厂加工的坯布数量,双易××公司账面反应从双××公司收到印花和漂白数量;3、接处警记录,用以证明:刘某某系双易××公司的面料跟单员;4、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双某���易公某上海分公某住址和状态;5、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东联××厂与双易××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东联××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某没有权利代表双易××公司,刘某某现为双某贸易杭州有限公某上海分公某(系美国公某的独立公某,与双易××公司没有关系)的员工,且该订单是美国公某给山东某某公某,是山东某某公某向东联××厂采购,lnt订单与双易××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东联××厂单方制作,且同东联××厂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刘某某只是牵线人、不是双易××公司员工,双易××公司没有购买过东联××厂的坯布给山东某某公某,该证据事实上系证人证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易××公司购买东联××厂漂白布时间是2009年,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一审中东联××厂提供的证据6不相吻合,对该证据的部分数字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东联××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证据1、证据2系一审判决后经刘某某签字出具,而双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东联××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具有签署上述证据的权限,且刘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东联××厂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因双易××公司与双××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双易××公司购买东联××厂的漂白布并及时付清款项,与东联××厂提供的证据5相对应。对双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东联××厂与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否定性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双××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东联××厂在本案及之前对双易××公司的起诉中均称双方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并请求双易××公司给付其加工费及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东联××厂应对其与双易××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东联××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双易××公司间存在着的直接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东联××厂也不能提供其与双易××公司间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易××公司已付及尚欠加工费及货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东联××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双易××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东联××厂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织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