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一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胜与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胜,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一初字第2538号原告:张建胜。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贞。委托代理人:林文明。原告张建胜与被告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胜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工作,做折毯工,进厂时与厂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制。厂方要求我交1,000元押金。每天均上班,从不放假。且公司从未为我们交过社会保险。现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对我进行补偿。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5,236元、归还押金1,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90元,要求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2010年3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进厂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8月4离职。我公司已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对于社会保险系原告当时自已不愿缴纳,故公司就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进公司时我方也没有收取其押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胜于2010年3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保底工资为1,000元,实行计件制工资。2010年8月4日原告以工资收入少为由自行离职。2010年8月11日,原告为此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与否的通知。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仲裁申诉书、劳动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主张的归还押金1,000元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其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支付加班费5,236元,因未能提供加班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原告离职系因工资收入少原因而自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纳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现被告未为被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补交的险种、个人与单位的缴费数额的确定,具体均应由社会保障事业管理部门进行核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应为张建胜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的社会保险,补交的险种、个人与单位的缴费数额的确定,具体均应由社会保障事业管理部门进行核定确定。其中张建胜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及个人保险资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绍兴县漳港地毯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张建胜个人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用及个人保险资料后七日内为张建胜向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办理补缴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张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