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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嘉兴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某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原告嘉兴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定作不锈钢厨房设备一批的定作合同一份,价值483000元;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在上述合同上又调整了部分设备,实际交货价值合计为441535元。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具了总金额为441235元的发票四份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共计320000元,尚欠货款12123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235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126735元。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发生厨房设备承揽业务没有异议,对欠款总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的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在并未到期。关于律师费用,根据有关规定,除法定条件外,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且根据相关标准,本案的律师费用应为3760元。原告嘉兴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合同附表四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定作厨房设备一批,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预先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15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好付总价95%,余款5%12个月付清;货物指定签收人为陈某某;因履行本合同而引起纠纷,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保修一年,终身维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厨房设备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款总额后来经结算为441535元。证据二,实发货结算清单一份五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厨房设备,总计货款441535元,并由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签收确认。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金额为441235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加工物实际结算费用为441235元。银行进帐单三份,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支付了120000元,2010年5月26日支付50000元,合计已付款320000元,尚欠款121235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元。对该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双方承揽关系和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收到定作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为99458.25元,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价款121235元,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其数额计算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货款5%未到期和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计算太高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作了说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款121235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7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12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