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乙;1995年10月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丙。2000年9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证明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的出生情况。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丙。2000年9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多作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应当可以修复。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启林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