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杭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吴某。被告杭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杭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晓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吴某,被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杭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0年1月31日归还,同时承诺到期不还,愿承担每月2.8分的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将15万元交给被告杭某某。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杭蒋甲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蒋乙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42000元(算至2010年6月30日);2、律师代理费6800元;2、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杭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已经归还了13000元左右,42000元的利息明显过多,难以承受,希望原告免除利息,同意归还本金。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杭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2.8分,并约定若逾期不能归还,由被告承担催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笔借款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68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杭某某以帮朋友还债和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借条中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应予支付,利息为月息2.8分,并由借款人承担催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杭某某仅在今年六月间给付了1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某某在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但被告杭某某逾期仍未归还,构成违约,负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杭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并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杭某某间约定的还款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限额,故按照月息2.5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产生借款利息41250元(150000元×0.025×11月)。原告认为被告杭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万元属借款利息,符合常理和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截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杭某某结欠原告利息3125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被告徐某某无需对上述部分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某某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某某追偿;三、被告杭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1250元,律师代理费6800元,合计38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被告杭某某承担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