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与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庄某,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南北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因与被上诉人庄某、原审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向庄某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用于资金临时周转,借款到期日及还款方式为2009年10月12日以转帐形式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若逾期不按协议归还借款,每天按不能归还部分的1%收取滞纳金。李某某与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庄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转入高某某帐户200万元。2009年12月26日高某某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待清算后协商,朱某某在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另查明,中天××司于2010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向庄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对庄某要求高某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庄某要求李某某履行保证义务,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庄某要求中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保证行为无效,中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故赔偿范围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30%。高某某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朱某某同意进行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某某辩称其不是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庄某持有该承诺书原件,可推定其为权利人,朱某某应对100万元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庄某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09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庄荣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99元减半收取12249.5元,由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和中天××负担。一审宣判后,中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2009年7月3日的借款协议无效。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庄某与高某某、李某某恶意串通之下签订的,因为三人关系甚密,相互之间经常某某金钱往来,且三人之间还有其他类似的债权担保纠纷。本案两次庭审,高某某、李某某均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任何抗辩,如此消极态度说明他们与被上诉人庄某之间有某种默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2.中天××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协议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因主合同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李某某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不知其是通过何种方式偷盖或私刻中天××司的印章,因其缺席庭审而无法得到证实。但上诉人始终无意对该笔借款担保。3.本案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率,仅有滞纳金的约定,但平等主体之间不应存在滞纳金,但原判以银行四倍贷款利率作为滞纳金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在两位重要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仅因借款协议上有中天××司的盖章就认定上诉人存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庄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不存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情形。但由于中天××司的盖章没有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因此该保证行为无效,但上诉人的过错是很明显的。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庄某与高某某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公某是偷盖或私刻的说法,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也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滞纳金与利息是两回事,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催讨的义务。原审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高某某向庄某借款200万元,并由李某某、中天××司等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间的借款协议、庄某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中天××称该借款协议是庄某与高某某、李某某之间恶意串通所为,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对借款协议上中天××司的公某有异议,认为是李某某偷盖或私刻,但由于其在一审中未请求鉴定,且作为中天××司负责人的朱某某亦未明确否认该图章的真实性,故其所主张的私刻一说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至于公某系李某某偷盖的说法,也仅是上诉人一方的猜测,无证据证实。加之中天××司的负责人朱某某事后也自愿为高某某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足见中天××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也并非完全是无意为之。该担保的无效仅因未得到中天××的明确授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无效情形。而中天××司在其中的过错是明显的,原审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3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而协议第十三条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而每日1%的逾期付款利息显然过高,庄某在原审中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可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9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吴 伟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