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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74号原告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路58号2楼1-5号。法定代表人席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钟祝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素花,女。原告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东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捷公司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告前身杭州圣堡利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保温材料,合同对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格及款项的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200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合计金额为580470元。被告前后共支付货款57万元,尚欠货款10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414.1元,合计27884.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奥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10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对账单四份,证明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实际的材料交易明细,合计货款580470元。3、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材料费付款的最后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4、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金额。5、进账单二份,证明业主单位代被告付款42万元。补充说明,由业主开出支票经被告背书给原告的,实际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一份,证明技术资料专用章是被告刻制的事实,该申请书中有项目经理傅江松签名。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6中傅江松是被告单位该项目的项目经理。8、送货单62份,证明原告送货,由陈晓根、谭卓芬、徐神喜等人签收的事实。被告东宸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清原告所有货款,至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对账单。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是被告的,是无效的。4、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认为被告没有该技术专用章。5、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项目部中无傅江松此人,且被告没有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如申请工程款支付需要盖公司公章的。7、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傅江松是否项目经理不清楚。8、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陈晓根未当庭质证,陈晓根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再者陈晓根仅部分签字,大部分是谭卓芬签字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谭卓文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由其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付款协议书,效力应予认定,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8,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陈晓根系被告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的部分送货单上有陈晓根的签收,同时有谭卓芬的签收,且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谭卓芬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该章与谭卓文签名出具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及结算单上加盖的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的章均相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1、5,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合同对货物的标的、数量、价格及款项的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2009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进��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200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合计金额为58047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57万元,尚欠货款104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原名杭州圣堡利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工商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70元、违约金人民币17414.10元,合计人民币2788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9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