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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廖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双方前往苏州做广告生意,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0年7月7日,原告离开苏州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郑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期间双方共同前往苏州做广告生意。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雯雯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