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毛某因与被申诉人周某某、竺某某民间、周某某与王某、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王某、毛某,周某某,竺某某,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再字第15号抗诉机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申诉人(原审被告):毛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竺某某。申诉人王某、毛某因与被申诉人周某某、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奉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诉字第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满尚、曾庆纲出庭。申诉人王甲、被申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竺某某以摩托车行进零件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未定,并由王某、毛某作了担保。2008年6月,原告经向借款人竺某某和两担保人王某、毛某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竺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息226100元,由被告王某、毛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竺某某辩称,2007年5月30日和8月30日,自己分二次各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70000元。5月30日那次借款由王某和毛某担保,该款已经归还了。8月30日那次借款,自己没有另出借条,只在原来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将“5月30日”改为“8月30日”。王某、毛某某对8月30日那笔借款不知情,后来,我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归还。原审被告王某、毛某辩称,竺某某在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月息3分,两被告作为担保人情况事实,该笔借款已由竺某某归还,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结束。后竺某某又在200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该事实我们不知情,所以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30日,被告竺某某以经营摩托车行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竺某某借周某某人民币170000元,月息3分。被告王某、毛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2008年6月,原告向竺某某催讨,竺某某一再约期,未予归还。原告又向王某、毛某催讨也无果。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农某某行明细账及原、被告陈述和辩解为证。原审认为,借条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明细账能够准确反映被告竺某某借原告人民币170000元,被告王某、毛某作了担保的事实。而被告竺某某、毛某、王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一张借条记载二次借款事实及第一次借款170000元已归还的主张。借条虽有涂改日期的瑕疵,但不足以否认2007年8月30日被告竺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王某、毛某某作了担保的事实。原告诉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竺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07年8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56100元,本息合计226100元,被告毛某、王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8)奉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申诉人毛某、王某担保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8月30日证据不足。本案中三次庭审,申诉人毛某、王某均陈述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07年5月30日。被申诉人竺某某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在庭审中陈述,申诉人毛某、王某提供担保的是2007年5月30日的借款,而该次借款已归还。由于再次需要资金,故在未经申诉人毛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有申诉人毛某、王某提供担保的借款条上将借款时间更改为8月30日,且借款为200000元,其中30000元未出具借条。出借人周某某则陈述,毛某、王某提供担保的借款时间就是2007年8月30日。综观本案可见,担保人毛某、王某与出借人周某某各持一词,差异较大,不能同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采信了出借人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即2007年8月27日周某某通过案外人王乙向农某某行支取200000元人民币,作为出借资金来源的书证。法院认为,借条及银行明细账均能准确反映被申诉人竺某某向被申诉人周某某借款170000元,且申诉人毛某、王某为担保人的事实。这一认定明显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原审法院卷宗第三十九页审判员向案外人王乙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借款的过程是竺某某向案外人王乙借款,因王乙不愿意将款借给竺某某,而将竺某某介绍给周某某。因当时周某某的丈夫康某某购买盈港大厦房屋,钱不够,暂向王乙借款200000元,王乙通过农某某行支取200000元借给周某某,而后该款借给了竺某某。案外人王乙借款给周某某未向周某某收取利息,而周某某将钱借给竺某某却要收取3%的月息。原本周某某是以购买盈江大厦房屋有资金缺口为由,而向王乙借款,而王乙在明知周某某将该借款转借给竺某某并收取3%的月息,仍将款借给周某某,由其转借收取利息,显然有悖于人们日常的民间习俗,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借条上虽有借款日期2007年8月30日的记载,但明显属于涂改,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保证人毛某、王某签字前涂改,以此作为认定毛某、王某提供担保时间的依据,显然也难以成立。(二)、原审判决以“借条虽有涂改日期的瑕疵,但不足以否认2007年8月30日竺某某向周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为由,判决王某、毛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当。2007年8月30日的借款虽是事实,但并不是申诉人毛某、王某提供担保的借款,而是竺某某在未经毛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借款日期的借条(即将2007年5月30日更改为2007年8月30日)。《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案中竺某某在未经保证人毛某、王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依法保证人毛某、王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毛某、王某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本院(2008)奉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存在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毛某诉称理由与原审辩解基本一致,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的“5月30日”与“8月30日”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的进行司某某定。被申诉人周某某也没有提出新的诉称意见。被申诉人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诉人周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竺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日期将“2007、5月30”的“5月30”划去,改为了“8月30日”。被申诉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为,是自己看到竺某某书写的借条日期写错了,经自己提醒,竺某某又拿起桌上的笔将“5月30”划去,写上了正确的日期“8月30日”。已记不清是否是同一支笔改写的。在改好日期后,再去找担保人王某、毛某签字。申诉人王某、毛某某和被申诉人竺某某均称在2007年5月30日借款时,没有改过日期。竺某某称是在8月30日第二次借款时,沿用了5月30日的借条,并将日期改为8月30日。经申诉人王某、毛某申请,本院在再审中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借条中“5月30”与“8月30日”书写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借条》落款处被擦划的“5月30”字迹与“8月30日”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但不能确定二者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被申诉人周某某提供的借条及证明资金来源的银行明细账能够相互印证周某某在2007年8月30日借给竺某某170000元,这一点,竺某某也没有否认。而申诉人王甲、毛某、被申诉人竺某某辩称的在2007年5月30日曾某某一笔同样为170000元的借款,并且已经归还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也不能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为此,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的诉称主张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奉民一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鉴定费2000元,由申诉人王甲、毛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竺建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