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阮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阮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阮甲。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阮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阮德甲需要白板纸张向原告陆某购买,经结算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67301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写“阮德乙,阮乙”。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汇款付了30000元,2010年4月15日又汇了10000元,尚欠1273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阮甲、阮乙共同偿还货款,由于阮乙不承认欠原告货款,认为该货款是被告阮甲签字,是阮甲自己欠款。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并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阮甲支付拖欠货款12730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阮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67301元的事实;3、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同年4月15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1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244号庭审笔录1份,原告用以证明阮乙不认同委托阮甲出具欠条,不承认自己欠原告货款以及该货款系被告阮甲所欠的事实。被告阮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阮甲,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张合同关系,被告阮甲曾某某向原告购买纸张,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09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30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摘要如下:今欠章某某167301元,欠款人阮德乙阮乙。2010年2月11日、同年4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了货款30000元、10000元,尚欠12730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定有效。本案的欠条系被告阮甲出具,其内容虽载明阮德乙阮乙字样,但阮乙否认委托且事后也不追认,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货款127301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减半),由被告阮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