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与富阳市××纸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富阳市××纸业××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住所地:富阳市××王××宕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富阳市××纸业××司(以下简称万××纸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法人徐某某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19个月,及人民币31350元,合计人民币141350元,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利息31350元,合计人民币141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万××纸业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万××纸业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万××纸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万××纸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万××纸业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万××纸业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经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现未归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纸业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31350元(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纸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纸业××司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纸业××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人民币31350元(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由被告富阳市××纸业××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