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于2010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刘某某多次向某告购买五金纽扣,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良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40000元,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当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构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法定机构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疑点与瑕疵,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与许某某原共同从事五金制作,两被告从事五金销售。2007年开始,被告刘某某向某告与许某某购买五金纽扣,2007年年底结算时,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和许某某部分货款,并出具了一份欠条。2008年正月原告与许某某散伙,被告刘某某分别向某告与许某某各出具一份欠货款16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刘某某陆续某某原告货款2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重新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潘某某纽扣款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某),欠款人签名为刘某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向某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经商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某某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某某告许某某货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向光审 判 员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