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祝甲。委托代理人:祝乙。被告:江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甲、祝乙,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上半年,网上聊天双方相识,后因原告前夫发现被告在网上向原告求婚的聊天留言,引发夫妻大吵,导致2008年7月4日原告与前夫离婚。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各有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俩孩子的磕磕碰碰,造成双方的矛盾日益加剧,在一年多的相处中,原告的儿子均是在哭声中成长。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关系实难相处和谐。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儿子徐某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江某答辨称,原告曾说过要照顾我一辈子,被告才向原告求婚的。原、被告将房子卖掉以后,双方财产没有分割均匀。被告是珍惜与原告的感情的,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上半年,因网上聊天,双方相识。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柯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及双方各自的儿子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因家庭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0年9月,被告及儿子搬离原告父母家,现双方已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上聊天认识,且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叶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志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沃建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