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1450号原告曹某,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蓬���区,8委托代理人梁保平,台山市端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台山市,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美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在江门打工相识,继而双方恋爱。于××××年××月××日在台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9日生育曹芷晴。由于双方相识时缺乏相互了解,对被告的粗暴和懒惰的性格毫不知情,被告不顾家庭,胡乱花钱,好吃懒做的本性暴露无遗。因而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经常因一些小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芷晴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按揭房房产归被告,由被告补回30000元给原告;双方开设的江门胜志汽配行的财产(价值23000元)共同分成;夫妻债务借款35000元、欠货款1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李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深厚,女儿年纪尚小,需要双亲照顾,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请求如下:1、女儿由答辩人抚养,且由被答辩人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抚养费100000元;2、由于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杜阮恒和苑的房屋归答辩人所有,因购房所借的债务33000元由答辩人承担;3、其他债务104500元由答辩人、被答辩人共同承担,即各负担一半;4、汽配行经营权、财产归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补偿50000元;5、由于被答辩人属于婚姻过错方,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二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契税发票五份;银行还贷记录二份;3、调查笔录及余国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据六份、银行转帐单二份;5、被告的门诊病历二份;6、蓬江区胜志汽配行营业执照、协议书各一份;7、被告李某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间,��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在同一间酒吧玩乐时自行相识,继而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经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因患有异位妊娠、持续异位妊娠,曾于2005年11月14日至当月21日、2008年6月1日至当月25日、2009年2月16日至当月21日、2009年3月9日当月20日四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切除双侧输卵管。2009年4月19日,曹某、李某夫妻收养当日出生的女婴一名,女婴改名为曹芷晴。最近,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曹某经常很夜才归家、被告李某的脾气变差等原因造成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曹某以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婚后,于2009年5月14日,被告李某与江门市裕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恒和苑2幢���一302房屋。同年5月间,被告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得158000元购买上述房屋,约定的还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共计156个月。2009年9月,夫妻在江门市××107商铺开办了蓬江区胜志汽配行(营业执照登记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某)。上述购买房屋和开办汽配行均有向他人借了款项。再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到江门市××区沙堤医院门诊就诊,经该医院对被告李某的测试,测试的结果为李某可能有中度焦虑、中至重度抑郁。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自行相识,自主恋爱,互相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只是近期夫妻才产生矛盾。其夫妻之间的纠纷,主要是双方对家庭生活琐事而引起的争吵,原告曹某经常很夜才归家,对被告李某不够关心,被告李某脾气变差,双方未能互相体谅所形成的,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能互相尊重和谅解,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应该有所改善的。因此,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