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曾用名柏忠美。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上诉人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柏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纠纷。另查明,被告柏某携子外出,去向不明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甲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柏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五年多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儿子曾某乙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儿子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曾某乙在父母离婚后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数额依据农村居民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给付至子女成年止,为17660元[(10007+7375)×20%×5.08]。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某乙随被告柏某生活,原告曾某甲支付被告柏某子女抚养费176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柏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时间达五年多,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美状口头辩称:自己一直无法联系对方,对方走的时候把儿子也带走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居时间长达五年,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柏某长期携子外出,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由于婚生子现已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故原审判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