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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4月30日、6月17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双方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并当即交付借款。至起诉时,原告仅收到2008年3月27日借款担保人归还的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9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08年4月30日和2008年6月17日借款协议中共计40000元的借款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27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前,原告收到还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潘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汤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