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饶华先与王国强、绍兴市资兴织造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华先,王国强,绍兴市资兴织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饶华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王国强。被告绍兴市资兴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桂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饶华先与被告王国强、绍兴市资兴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原告饶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王国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华先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国强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径329国道绍兴市山泉村口地方时,违反交通让行标志通行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住院4天,因病情严重又转院到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2187元。另外因本次事故,原告还产生了一系列损失和费用。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不但肉体上受到痛苦,精神上也遭受严重的痛苦,故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资兴公司所有,其应当与被告王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国强、资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79028.0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8431.3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资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是否投保及如何理赔系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按照医保确定,伤残等级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营养费缺乏依据,且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交强险内不承担;交通费明显过高,由法院酌情核定;车辆修理费应提供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伤残为基础,即使存在伤残,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明显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到庭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住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9份,要求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就医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被告王国强已支付431.3元医疗费,发票原件由其保管。两到庭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同时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4天,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两到庭被告经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补充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需要护理、营养1个月及支出的鉴定费。两到庭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参考的只有一个X光片,根据原告的情况,应有多份X光片,被告人保公司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伤残等级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对原告伤后需要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以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两到庭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情核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就医路程酌情确定。证据6、暂住证1份、户口本1份、居民人口信息1份、华舍街道湖门村委会证明2份、杜某、袁建、杨庆茂的证明各1份、原告的摩托车交强险保单1份、强制保险标志1份、行驶证1本,要求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两到庭被告经质证认为根据户口本和暂住证,该房东是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房东,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强制保险标志、行驶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居民人口信息中房东的名字叫孙和林,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且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应提供2009年后的暂住信息;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村委会属于农村,原告要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证明力不足。对证人提供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袁建、杨庆茂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杜炳顺证明将结合其出庭作证情况进行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两到庭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人保公司并认为认可施救停车费、修理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到庭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申请证人杜某、袁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一直在绍兴打工及收入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到庭被告经质证认为两证人在事故发生前与原告是认识的,其中一个和原告是老乡。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若是稳定的工作,应该由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且两个证人陈述的工资收入是不一致的,原告在哪里工作、收入多少都无法确认。证人不是与原告长期居住在一起,无法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到2010年1月有无回过老家。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王国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事故押金收据3份、收条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王国强为原告垫付费用8431.3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合理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短,医院出具的证明是符合原告实际需要的。两到庭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资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1日10时00分,被告王国强驾驶被告资兴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径329国道绍兴市山泉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向东由饶华先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饶华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华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以及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并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18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时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88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事故车评估费1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776.1元、护理费2258.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10元、车辆修理费188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8813.8元。被告王国强已支付给原告饶华先8431.3元。诉讼中,被告王国强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赔偿,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禁令标志通行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华先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资兴公司系事故车车主,应当对被告王国强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王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车辆修理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3个月,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7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48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王国强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医保外费用等合计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13.8元,由被告王国强赔偿原告3900元,被告王国强已经支付给原告8431.3元,余款可由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绍兴市资兴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饶华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382.5元,并返还给被告王国强人民币4531.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饶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饶华先负担97元,被告王国强负担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