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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姚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原告从两被告处承包了建设银行德清支某营业部外墙搭建钢管架子的工程。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2009年年底将10000元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93元(暂计至2010年8月23日,应计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原件)。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姚某某辩称,欠款事实,要求与被告沈某某各半承担并延期至年底支付。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欠条,虽未经被告沈某某质证,但经被告姚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姚某某经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搭钢管架工程款10000元,并承诺尽量年内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姚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工程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因而计算损失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关于与被告沈某某各半承担工程款并延期支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姚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元,被告沈某某、姚某某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晓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