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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分别简称为何信公司和××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200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等。2008年10月20日11时40分许,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甘某某驾驶该车时在鄞县××钱湖人家附近非机动车道倒车过程中,与骑鄞州209262号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路的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4月7日,彭某某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3元、误工费5019元、残疾赔偿金48090元、交通费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921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魏某现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0余元外,再赔偿彭某某医疗费2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173.20元。原告在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后,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417元[含医疗费46517元(零头0.23元未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六安市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述车辆投保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均为事实,但其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0年2月12日将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28077.23元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其次,即使其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其司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双方确定的28077.23元。最后,即使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其也未汇款给原告,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和营养费依约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其司也仅应负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09)甬鄞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年4月24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魏某现已经与受害人彭某某达成协议,并依约支付了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及魏某现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权某的事实。被告对民事调解书质证后认为:其司并非(2009)甬鄞民一初字第1286号案件的当事人,故该调解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对2010年4月24日协议,被告未质证。3.医疗费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带药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彭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46517.4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出院带药清单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4.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于2008年12月2日确认彭某某需支出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被告六安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具体言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7227.23元(由原告向其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医疗费损失数额46027.13元,扣除非医保部分8799.9元,再扣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10000元得出)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则依约不应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报案记录和保险条款均系真实,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同意扣除,在此基础上同意被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27227.23元,但鉴定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2.赔款授权委托书、魏某现身份证(复印件)、保险赔款收据和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经按协议确定的28077.23元赔偿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魏某现本人的,但其他几份证据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委托魏某现向被告索赔,也未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更未收到被告的汇款。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赔偿的款项的事实。被告未质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甬公湖交认字b(2008)第059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及(2009)甬鄞民初字第1286号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可以证明魏某现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受到的损失情况及授权原告行使保险理赔权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交强险保险人赔偿的医疗费后的数额为27227.2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7227.2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1286号案件中所存原件相一致,被告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受害人需支出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从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汇付的赔款,且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可就赔款授权委托书、保险赔款收据提供补充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其仍未提交补充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除对魏某现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定,并确认原告未委托魏某现处理赔款事宜、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汇付的款项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原告也没有异议,且该些证据结合起来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处理等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魏某现系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何某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2008年6月5日,原告何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何某公司;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等。2008年10月20日11时40分许,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甘某某驾驶该车在鄞县××钱湖人家附近非机动车道倒车过程中,与骑鄞州209262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46000余元。2008年12月2日,李某某医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建议彭某某“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拆内固定费用估计约壹万元.休息五个月”。2009年3月30日,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彭某某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彭某某需支出营养费1500元等。彭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1550元。后某某和与原告何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下,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何某公司和魏某现赔偿医疗费273.7元(已扣除魏某现支付的46517.03元)、护理费2383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48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18元、两次鉴定费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2009年8月1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鄞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材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3元、误工费5019元、残疾赔偿金48090元、交通费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6921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魏某现除赔偿彭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0余元外,再赔偿彭某某医疗费2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173.20元。此后,魏某现委托原告何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向被告六安市分公司赔偿的权某,但被告六安市分公司某某未予。另查明:在扣除医保费用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何某公司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27227.23元(已扣除交强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逾期未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谓已经与原告达成赔款协议,且已按约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首先,原告同意按被告提出的27227.23元确定医疗费(不含后续治疗费)数额、被告也同意按原告提出的85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为27227.23元和850元。其次,后续治疗费10000元和营养费1500虽然可能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或鉴定意见书时并未实际发生,但该两笔费用的支出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且对两笔费用进行评算的机构均为专业机构,其数额也无明显不当,故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原告该两笔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鉴定费1550元,是彭某某为确定其所遭受的损失而支出的,与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一体性,原、被告间有关保险条款也并未明确将该项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所谓依约不应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112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