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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与郑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郑佳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佳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佳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被告郑佳敏的委托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其中约定:1、原告将塔山路店面屋一间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3、租金90000元一次性付清;4、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11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应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搬离房屋。2009年11月30日,被告搬离房屋,但未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水电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0000元,并支付水电费568.80元,并自2009年11月30日起以该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水电费诉讼标的,增加后的水电费标的额为1023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房屋及租金支付方式、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通知书和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搬离房屋,函件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通知的事实。被告郑佳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提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租赁房屋实际是到2009年6月1日止,以后未再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被告继续租赁房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租赁协议约定,要续租房屋应该办理续租手续,事实上双方未办理续租手续,此系原告失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交付钥匙,更证明了被告所述的事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挂号信函及通知。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存在2009年继续租赁的事实,2009年的租金也应在2009年6月1日前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该是2010年6月1日止,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应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元。被告郑佳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未收到过该通知,也没有在信函收据中签过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信函收据,但未能提供被告已收取该信函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通知书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被告原租赁原告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街道××路××店面屋一间。租赁期届满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将塔山路4-3号店面屋一间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9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3、租金为90000元一次性付清;4、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提高租金,被告如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告办理续租手续;5、若原告自用或拆、修、建,应提前15天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5天内不加任何条件搬走。该协议还约定了水费、电费等费用的承担及保证金的支付等条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并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原告的出租房屋即将拆迁,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交付租赁房屋钥匙并搬离租赁房屋,但未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租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履行也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如何确认被告何时搬离租赁房屋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如需继续租赁房屋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租手续,因原告的出租房屋即将拆除,被告继续租赁房屋时,双方未办理续租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变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交付租赁房屋钥匙并予搬离,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结束后已尽到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出屋,被告辩称2009年6月1日为实际出屋时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30日前拖欠的租金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1023元,因未提供被告所欠水电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因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收取保证金的相关证据,该保证金可由原、被告自行理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原告宁波宏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