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甲与陶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甲,陶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乙。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朱某某。上诉人陶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甲、被上诉人陶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15日17时许,原告陶甲去被告陶乙家询问路面浇水泥一事,与被告之父陶丙在被告家门口相遇(浇筑水泥路面工程某在施某某),被陶丙告知找村里询问,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正在施工的搅拌机电源拉掉,继而与陶丙及吴某某相互拉扯,过程中原告与吴某某倒地,被告陶乙上来用脚踢原告,经人劝阻后停止。事后原告先后到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及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确认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及血胸。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核算应为6847.52元(包括2009年4月18日救护车费75元);护理费可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27480元计算,护理期可参照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2009年4月28日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确定;原告虽已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次数,可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6847.52元;误工费6550.23元(87天×75.29元);护理费752.90元(10天×75.2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6、治疗期间一次性医疗用品79元;以上1-6项合计14769.65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庭为浇筑水泥路面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被踢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争执起因及原告受伤后相关损失的计算。原告无理纠缠并阻止被告家水泥路面施工的行为,是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对此原告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定为自负20%。但原告受伤确因被告行为所致,争执原因虽系原告而起,但被告完全可采取更为合理的手段化解纠纷,其采取打人的方法明显不妥,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80%。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中,为治疗脑部的费用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并无关联。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同时住宿某及营养费并无相应依据,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被告提出其垫付的本案司某某定费用800元,因该司某某定系原告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标的转入本案诉讼中所引起,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陶乙赔偿原告陶甲各项损失14769.65元中的80%,即118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陶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陶乙;三、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50元,被告陶乙负担150元。宣判后陶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拉掉电源60多岁老人就遭到如此殴打,法院要上诉人自负20%赔偿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去杭州鉴定费用1200元和司某某定费8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承认拳打脚踢,打在头部踢在肋部,上诉人坚持要被上诉人承担治疗头痛的费用。四、看病之后要休息,第一医院和武警医院共开病假条五个半月,但法院判处三个月,忽视上诉人的证据。五,王某泾医院看病三天,武警医院看病十天,均由家人停工陪护,而法院共判决了十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某、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38633.82元。陶乙答辩称,一、案发原因是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无理取闹,被上诉人才致上诉人受伤。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1、上诉人在王某泾医院和武警医院均是因肋部外伤住院治疗,从未陈述有头痛等症状,鉴定意见也认为上诉人治疗头部的医药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2、刑事鉴定费用1200元发票抬头是嘉兴市公安局,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关。3、司某某定费800元某某的目的是确定上诉人治疗头部的医药费用与本次外伤是否有关,现结论是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应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4、上诉人提供的陪护的时间为10天,原审据此计算护理费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嘉联司某所[2010]文审字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陶甲脑部的治疗与2009年4月15日外伤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不予认定。2、被鉴定人陶甲两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09年7月1日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可视为合理,予以认定;2009年7月1日及以后非治疗胸部疾病的门诊治疗费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的认定问题。当事人双方系同村近邻,为浇筑水泥路面问题发生争执,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上诉人陶甲关掉正在施某某的搅拌机电源,阻止水泥路面施工的行为,做法不当,引发了争执,是最终导致被上诉人陶乙用脚踢伤上诉人的起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减轻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80%是正确的。其次,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称头部受伤是被上诉人所致,但仅有其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在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头部受伤的时间是从2009年7月后开始,之前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某泾医院及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均未提及头部受伤或不适等症状,经治医院也无相关的诊断结论,因此,嘉联司某所(2010)文审字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诉人脑部的治疗与2009年4月15日外伤的因果关系难以明确,不予认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头部受伤所涉及的赔偿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自己负担,并应承担被上诉人为此而支付的司某某定费;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陪护证明及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护理期为10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1200元,其提供了嘉兴市公安局嘉公物鉴(2009)1309号活体检验法医学重新鉴定书和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经查,该鉴定是因上诉人对秀洲区公安分局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由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因与原结论相同,相关的鉴定费用1200元属上诉人扩大的损失,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陶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