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朱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张某乙。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909280013委托代理人:何甲。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甲、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9月20日,因张某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张某乙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起诉称: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在义乌生活、办厂,并于2006年5月20日生下原告张某甲。后张某乙与被告朱某于2007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朱某承诺在2年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00元。嗣后,被告朱某并未按约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00元。审理中,二原告表示根据2007年12月27日离婚协议书关于由朱某支付张某乙及儿子朱乙生活费用100000元的约定及法院追加张某乙为本案共同原告的实际情况,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及张某乙生活费用100000元。被告朱某答辩称:张某乙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明确某某,被告在2年内支付张某乙及张某甲生活费用100000元,而不是张某乙及张某甲各100000元,被告应付张某甲及张某乙的100000元实际上已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0年10月11日开庭时,被告朱某补充答辩称:法院现追加的原告张某乙已占有被告离婚之后的财产三十余某某,因此,被告实际应付的与��被原告所占有的相抵,已绰绰有余,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离婚协议书第一条是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第三条提到二年内支付儿子和张某乙100000元生活费用,另外被告朱某在离婚协议附件中明确提到二年内资助张某乙100000元,这是两笔费用。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提供离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朱某于2007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及附件(圣工场清算协议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承诺二年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100000元的事实。4、办理离婚协议之前的圣工场结算协议及说明,签订时间是2007年12月13日,该协议及说明的内容与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附件的文本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朱某协议离婚的过程。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圣工场工艺品厂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朱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某某被告在二年内应支付张某乙及儿子朱乙生活费100000元,而不是说每人10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结算协议及说明是草稿,原告在此前已经举证的证据3是最后定稿。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某乙没有按约定配合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厂实际在双方离婚后就没有再正常开展业务,已经注销掉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在2010年10月11日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张某乙陈述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其和儿子200000元,朱某对此并未否认,证明朱某认可一共应支付200000元给二原告。被告朱某质证认为: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00000元抚养费明显是有异议的,而此后的通话内容已被删除,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进行过变更。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与张某乙有过通话并无异议,因此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举证应围绕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请及争议展开,在本��中,二原告系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100000元生活费,对离婚协议书附件约定的10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主张丙,对这两笔款项究竟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应在另案中认定解决,而原告该项举证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畴,故对该录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清单一份及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共计89000元。89000元的构成为:2009年5月通过张某乙妹妹转交给张某乙6000元;2009年7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张某甲的超生处罚款25000元;2009年2月至4月,具体时间被告一下子查不到,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某乙5000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委托朋友王某某汇给张某乙10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将20000元汇给张某乙,其余清单上所列的款项是被告以现金方某某接付给张某乙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些款项原告都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和交易明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付款清单系被告单方所列,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付款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只能体现6228480381612578017帐户和95×××14帐户的流水帐目,并无对应的汇入帐户及户名,交易明细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生活费。2、申请法院到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阳支行调取银行的汇款记录(包括从6228480381612578017帐户汇给张某乙的5000元(具体哪一笔、汇款时间因时间长被告记不清楚了,可能是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5日、2009年5月6日、2009年5月10日这几笔汇款中的一笔)和被告委托王某某在2009年8月20日从95×××14帐户汇给张某乙的20000元),证明在被告付给原告89000元当中,其中5000元是由被告直接汇付给原告张某乙的,20000元是被告委托王某某汇付给原告张某乙的事实。根据被告的上述申请,本院到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阳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询义乌城阳支行证实王某某确实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该支行自助设备从其9559980387084936914卡号转入张某乙6228480320852160110卡号20000元款项;而朱某因不在该支行转帐,故无法查清转入卡号。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汇款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2009年8月20日的20000元完全没有印象,从该汇款记录也反映不出原告收取过该笔款项;另外5000元由于被告无法明确是何乙到原告账号的,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通过银行查证信息,虽能表明在2009年8月20日张某乙帐户确有20000元的汇入记录,但该笔款项系自王某某帐户转入,在张某乙对该笔款项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系用于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故对该20000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5000元被告始终无法明确具体为哪一笔,经调查取证也无法查清转入卡号的情况,原告又否认收取该笔款项,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已给付该5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女儿朱丙、儿子朱乙(后更名为张某甲)。张某乙与朱某在婚后开办有义乌市圣工场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性质),从事工艺品的加工、销售。2007年12月27日,因感情破裂,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对双方财产各自分配50%(详细以附件为准);女儿朱丙由父亲朱某抚养,儿子朱乙由母亲张某乙抚养,双方可随时探望子女,张某乙重新组建家庭以前如无力抚养儿子朱乙,由朱某抚养;朱某2年内支付张某乙及儿子朱乙生活费用100000元,如今后张某乙生活有困难,朱丁义务予以资助。嗣后,被告朱某至今未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上述1000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某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100000元生活费如数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关于其实际已付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另关于原告张某乙已占有被告离婚后的财产三十余某某,其实际应付的生活费与被原告占有的财产应相抵扣的抗辩,因原告张某乙是否占有被告朱某的财产有待另案作出认定处理,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与被告该项抗辩两者间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设 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