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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祝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吕某。被告:祝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祝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1日生育儿子祝某丙,现年5周岁。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长期在外借款赌博、喝酒、上网、卡拉0K,对家庭毫不负责,对儿子也不负抚养义务,丧失了为人之父为人之夫的基本家庭观念,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祝某乙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祝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仙居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6月21日生育儿子祝某丙,现年5周岁。现被告祝某甲外出,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逾五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已有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有希望。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