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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村。法定代表人:郎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购买冰格62000个,计人民币105400元;于2008年12月向原告购买饼干膜5660套,心形量杯量勺6430套,计人民币37652.60元,共计货款为143052.6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05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305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购买冰格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饼干膜和心形量杯量勺是闻某购买的,闻某只是在我们公司转个账,我公司没有做过这笔生意,这笔货款应该由闻某某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人民币37652.60元,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8月向原告购买冰格62000个,计人民币1054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008年12月12日原告开具给被告购买饼干膜5660套,心形量杯量勺6430套,合计货款人民币37652.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7652.60元的事实,被告虽主张饼干膜和心形量杯量勺是闻某购买的,不是被告购买的,闻某只是在被告处转个账,货款应该由闻某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购买冰格的货款已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652.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652.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11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邬 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