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商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安与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安,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64号上诉人: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镇。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上诉人: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江街道三江××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上诉人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即原告)由唐某某与戴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唐某某出资比例为60%、戴某某出资比例为40%。原告与被告间素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因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的面料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经协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日后如客户由于面料问题索赔,由烨贝公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3月22日,安某从中行嵊州鹿山分理处办理汇票6份,共计金额250000元,但原告未收到该6份汇票所载款项。3月25日经对帐,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321139.35元。3月28日,因原告提供面料的色差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赔款协定,原告同意赔偿被告80000元。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881元。迄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90258.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戴某某系原告的股东,在公某经营范围和公某经营期内从事与该公某有关的业务,其责任应当由其所在公某承担,也即戴某某向被告所作的担保书、因原告提供面料的色差问题而赔偿被告80000元的赔款协定以及4月20日收取货款50881元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原告公某的行为,所涉款项均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的4月20日仍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其主张权利应从原告诉讼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即从2010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2113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货款人民币190258.3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5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7元,依法减半收取305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28.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228.50元上诉人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戴某某是上诉人的股东,在公某经营范围和经营期内从事与公某有关的业务应由公某承担责任错误;二、担保书和赔款协定所盖的均为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而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在2009年10月前就遗失并已在绍兴县报上刊登,担保书和赔款协定中涉及的型号也不同,且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对帐后三天又签订赔偿协定不合常理,赔款协定系戴某某与被上诉人串通所为;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20日收条的收款人为戴某某,上诉人并未委托戴某某收款,而双方之间现金付款应出具正式的收据,且收款时间为上诉人一审起诉以后,故不应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50881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答辩称:一、戴某某是上诉人公某出资占40%的股东,股东考虑的是公某的利益,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公某的行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业务往来均是由戴亚某某办的,戴某某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的代理人,在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终止戴某某代理权之前,戴某某的行为均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中约定了布匹质量验收标准和提出异议的时间,来印证担保书和赔款协定不真实及该业务不是戴某某经办。2、2009年4月28日的收款不收据,证明双方如果是现金付款上诉人必须开具浙江省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嵊州市安某制衣有限公某提供了2009年5月8日、5月20日、8月31日三份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业务是由戴某某和朱某某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对方也均不同意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3月25日经对帐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21139.35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一、2010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协议约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80000元;二、201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上诉人货款50881元。对此评判如下:一、上诉人对于2009年10月30日担保书及2010年3月28日赔款协定中加盖的上诉人公某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合同专用章在2009年10月前已经遗失及已在绍兴县报刊登遗失公告,本院认为,担保书和赔款协定的中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真实,且占上诉人40%股份的股东戴某某也在担保书和赔款协定上签名,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合同专用章遗失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仅以2009年12月29日绍兴县报刊登遗失合同专用章的公告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且与他人签订赔款协议也属于合同专用章使用权限范围,故2010年3月28日的赔款协定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2010年4月20日收条系戴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且在2009年10月30日担保书及2010年3月28日赔款协定中戴某某均作为经办人签名,戴某某又系占上诉人40%股份的股东,被上诉人也一起主张其与上诉人的业务由戴某某经办,虽然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上诉人一审起诉后,但在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前,故戴某某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收条收取款项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上诉人绍兴烨贝纺织品有限公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靓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