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结婚一年之后被告就外出打工,长期不归,被告未能对家庭和孩子尽到义务,双方事实上已经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婚生子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是离家出走,而是为了生活出去打工,被告也经常会回去照看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农庄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权利出具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明,所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上被告经常回家的。3、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在余新镇农庄村××号,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实上原告也认可被告回嘉兴探望孩子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2008年3月被告到杭州打工,之后双方聚少离多,为此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聚少离多引发夫妻矛盾,原告也未能主动要求被告回嘉兴工作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现状,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坚持离婚,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执意离婚做法欠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好子女,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