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兴忠与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忠,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兴忠,男,1987年2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码76302583-9),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C幢1-316。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爱玲,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忠与被告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法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于2010年8月26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车爱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忠诉称: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位于宁波出口加工区扬子江北路的奇美ND厂门禁、CCTV安装工程追加项目,双方于2008年11月下旬进行结算,确认最终工程总价为5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显属无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报价单、安装产品图纸及拆除、安装设备的数据单、会议记录、上海威冠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审验申请单、完工验收证明书等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法捷公司辩称: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将上海威冠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冠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宁波奇美LCMD厂新建门禁系统及CCTV设备安装及管线工程的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材料都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辅料并进行安装,2008年7月工程基本结束,原告离场,所以不存在2008年8月至11月原告仍在工作的事情。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的包干价是2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7125元,剩余的2000余元是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派驻该工程的项目代表是游联辉,委托的负责结算人员是陈得元,原告提供的黄俊宗签字的结算书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知道有这份结算书,黄俊宗是2008年8月才到被告公司的,根本不了解工程情况,也没有权利签字确认工程款。如果原告在这段时间有新增的项目,必须由威冠公司提出,被告方派驻现场的负责人游联辉或李银更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图纸增加项目都是在7月份的,并不是2008年8月份以后的。如果威冠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施工,那么与被告没有关系。由于原告在安装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威冠公司扣了被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上海威冠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协力厂商未履约扣款清单、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商请款单及支付申请书、被告与威冠公司签订的合同等拟证明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上海威冠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审验申请单、会议记录,拟证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奇美ND厂门禁、CCTV安装工程的追加工程款为58000元且在报价单上签字的黄俊宗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认为报价单上签字的黄俊宗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对2008年6月16日、8月19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因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提出黄俊宗参加会议不表示其有权签字;对工程审验申请单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公章来源,且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针对门禁系统和CCTV项目的工程合同,不针对新增项目。本院经审核对报价单、2008年6月16日、8月19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上海威冠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审验申请单,被告虽对其上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拒绝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工程审验申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9日的会议纪要,因系复印件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安装产品图纸及拆除、安装设备的数据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图纸中李银更签字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银更签字时间均在2008年7月,而原告主张的工程发生在2008年8月之后,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新增工程量,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完工验收证明,拟证明宁波奇美LCMND厂新增门禁工程于2008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新增门禁工程是被告承接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将这个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本院经审核认为,完工验收证明系打印件,上有威冠公司电子签章,该证据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宁波奇美LCMND厂新增门禁工程完工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与威冠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商请款单及支付申请书,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有无承建追加项目在被告与威冠公司的合同中不能体现出来,请款单及支付申请书不能证明工程结算时必须由陈得元进行签字。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提交的上海威冠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协力厂商未履约扣款清单,拟证明由于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被上海威冠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扣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法捷公司与威冠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宁波奇美LCMD厂新建门禁系统及CCTV设备安装及管线统包工程,工程总价(含税)计人民币2405660元。2007年11月15日,原告李兴忠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及辅料的全包方式分包被告承包的宁波奇美光电D厂弱电工程之门禁、考勤、食勤、CCTV监视系统工程,工程总价(含税)为210000元,该合同施工项目于2008年8月份完工,除2875元的质量保证金外,其余207125元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威冠公司提出工程审验申请单,审验项目为LCMD厂新建门禁系统及CCTV工程,请款金额总价为3405660元,该工程审验单注明工地经理黄俊宗。2008年11月19日,黄俊宗与原告李兴忠在奇美ND厂门禁、CCTV安装工程追加项目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奇美ND厂门禁、CCTV安装工程追加项目最终价格为58000元,发票税率为6.39%,以代扣代缴的方式扣除。2009年7月13日,威冠公司出具完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宁波奇美LCMND厂新增门禁工程完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另查明原告李兴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额。原告主张存在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总金额经双方确认为58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追加工程,在追加工程报价单上签字的黄俊宗无权代表被告签字。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上海威冠公司提出工程审验申请书中黄俊宗以工地经理身份签字,该工程审验申请单的内容为请款,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内容,可见黄俊宗的身份系被告公司派驻宁波奇美公司门禁工程的工地经理,其有权代表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务。同年11月19日黄俊宗在原告提交的奇美ND厂门禁、CCTV安装工程追加项目报价单上签字确认追加工程最终价格58000元,其签字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追加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黄俊宗作为被告派驻现场的工地经理可以代表被告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即使被告未授权黄俊宗对追加工程进行结算,其结算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黄俊宗不了解宁波奇美工地情况亦无权代表被告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忠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物的过程,鉴于这一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只能折价补偿工程款。原告在追加工程中付出的劳务及辅料已经与建设工程相结合,被告应以折价补偿方式返还。本院认为黄俊宗代表被告与原告就追加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应视为被告认可追加工程的质量,补偿款金额应以原告及黄俊宗确认的追加工程最终价格58000元为准,扣除被告应代扣代缴税金3706.2元(58000元*6.39%),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4293.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忠5429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李兴忠负担39.9元,被告上海法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