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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世岩与李辉、李芳、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岩,李辉,李芳,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782号原告:王世岩,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芳,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被告:李静斌,男,1960年7月14日。原告王世岩诉被告李辉、李芳、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岩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李芳、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担保公司)、李静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岩诉称,被告李辉、李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满后,如被告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李静斌也同意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辉、李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27.2万元(170万元按月息4%自2009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为27.2万元),律师费56000元,合计202.8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2010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2、被告芜湖市和谐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李静斌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辉、李芳、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辉、李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辉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李辉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中载明:“甲方王世岩、乙方李辉。二、双方约定抵押借贷款期限为壹月,即从2009年11月15日始至2009年12月14日止。三、甲方承诺后,向乙方支付最高额度为壹佰柒拾万元贷款。由甲方视不同情况在抵押期内一次或分次发放或收回。具体数额、期限在借据中约定。四、甲方按业务规定,按月息4%收取费用。乙方逾期还款时,甲方有权加收20%的罚息,直至贷款全部清偿为止。五、贷款期满后,乙方不还款,不办理续贷手续或续贷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依法处理抵押房产,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若不足清偿债务,乙方应以其他财产补足”。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世岩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此款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分期归还,如逾期,本人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在借条存根联载有用铅笔书写的“2010年2月5日徽行(1626)收息136000元(2009年11月5日-2010年1月15日)”内容。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李静斌均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中李静斌的担保范围为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索要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向原告王世岩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辉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辉、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因此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芳对被告李辉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李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贷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月息4%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仅能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明确书写了收息136000元,并标注了具体的时间段和银行、交易号,该内容应视为原告的自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利息应自2010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斌为上述借款中的800000元提供了保证,故应对该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全额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世岩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和谐经纪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静斌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李辉、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岩律师代理费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64元,由被告李辉、李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