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何余芬与林福权、陈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余芬,林福权,陈万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何余芬。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林福权。被告:陈万岳。原告何余芬与被告林福权、陈万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余芬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权、陈万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余芬起诉称:被告林福权向原告何余芬借款60000元,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3%,届期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林福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万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届期后,被告仅支付三个半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福权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1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福权支付原告代理费2200元;3、被告陈万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福权、陈万岳均未作答辩。原告何余芬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陈万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福权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福权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陈万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林福权、陈万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福权、陈万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万岳于2010年4月22日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意对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余芬与被告林福权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林福权按双方约定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干涉。被告林福权应依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200元。被告陈万岳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余芬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2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万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万岳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福权追偿。三、驳回原告何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元,由原告何余芬负担152元,被告林福权、陈万岳负担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