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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介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买卖铸件铁球业务往来。2010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产品计货款1913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37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按以前的交易习惯,货款都要到年底结清,现在经济周转困难,同意到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货款理应承担支付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3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到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91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