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因未能付清货款12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22日付清全部货款。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吴某某货款125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吴某某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被告汪某某因尚欠原告吴某某货款125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2月22日付清。现因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协商一致,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以欠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