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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2009年4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欧阳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大运河宾馆西南侧马路边停车棚,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环宇牌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2、同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欧阳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绿叶网吧门口公交车停靠站,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木兰西格玛牌电动自行车(赃物价值人民币1425元),因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因涉嫌第2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节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许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证人夏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凭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份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阳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